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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调查公司收集证据
随着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各种名目的调查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形成发展起来,其数量已达数万家,仅北京地区就有5千家左右,去年北京地区的咨询公司和调查公司总收入达2200万美元,今年将达到3000万美元。这些公司中,比较著名的有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盖洛普(中国)咨询有限公司、华南国际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等。它们以高质量的专业化服务赢得了市场,占去行业营业额的95%。这完全是市场经济发展下的产物,是自发形成的一个新兴产业。在这些调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大多可以看见这样一栏:接受委托,调查收集各种证据。目前这个行业还处在急剧上升的发展势头中,其营业额以100%的幅度增长。这种调查公司所进行的证据调查行为,理论上概称为“私人侦探”。“私人侦探”这个字眼来源于西方国家,实际上是一种运用私力救济手段收集证据的方法。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的上海,重新出现“私人侦探”这个行业。对于“私人侦探”收集证据,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此加以明文调整,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还处在争论之中。根据1993年公安部发布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都是违法的,被明令禁止的“业务范围”包括: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讨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以及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等等。可见,公安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明确禁止“私人侦探”这个行业的。《刑法》第284条也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是,2002年10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的范围,将“侦探公司”列入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之中。可见,虽然其审批手续较为严格,但无疑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将它合法化。事实上,即使明确的“侦探公司”尚未出现,要取得合法登记也较困难,但在各种名目的信息咨询、信息调查公司中,私人侦探的业务实际上是存在的,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一个不争的事实,且私人侦探的业务也很兴旺。为了能够获取证据,私人侦探一般都会使用诸如摄像机、高倍镜头照相机、跟踪仪、针孔镜头等高科技设备,采用跟踪、盯梢、偷拍、偷录等手段,采集证据。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对待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笔者认为,私人侦探在我国并未明确受到立法的禁止,其行为尚处在法律调整之外,这应当成为立法完善的重要内容。在目前立法几乎空白的情况下,对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我们已经明确,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外是有权收集调查证据的,其条件是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是如此,其他的人也是如此。因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外,究竟谁将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尚不得而知。因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包括侦探公司的私人侦探在内的其他人,是处在相同的法律地位、受相同的法律保障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权利,同样也是私人侦探所拥有的权利。同时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也可以用来说明问题。在合法的范围内,任何公民都有权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的范围是法所不禁止的最大限度的范围。再加上,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与当事人本人所收集的证据或者其委托律师所收集的证据,在来源的时间点上只有一个程度差异,而没有本质的差别。尤其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由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时,若提交者否认,法院又如何为断?对方当事人对此也是难于证明的。因此,对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无疑要进行合法性判断。但此一判断标准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所适用的标准是同一的。也就是说,从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加以判断:若其行为侵害了有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特定证据便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反之,若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则不因其收集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私人侦探而受到排除。事实上,相对于委托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或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而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私人侦探调查收集证据具有诸多的优势:其一,相对律师而言,委托私人侦探更加便宜。其二,私人侦探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技术和诀窍,调查收集证据是私人侦探的看家本领和谋生手段。其三,私人侦探为了收集证据,甘愿冒险从事,而一般的律师遇到危险则会退避三舍。其四,私人侦探在诉讼之时可以转换为证人,而律师则不能因为其了解案件事实而转化为证人。尤其是,在涉及海外诉讼时,委托私人侦探更具优势。因此,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机制之一便是委托调查公司的私人侦探。使用这种方法收集证据,最为重要的注意事项便是其合法性,因而要选择比较正规的、有一定知名度的调查公司担当其任,这样虽然较贵,但比较保险。
委托律师调查取证。
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律师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当事人作出适当的选择。一般说来,律师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方便得多,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这一点不仅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也会对律师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调查取证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实务中存在不少这样的案例,本来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因此而出现了不应有的疑点,最终导致败诉。比如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更多的损害赔偿金而自伤脸部,有的当事人私自添加合同内容,有的当事人故意剪切视听资料,还有的当事人和证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这样做不仅不能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反而因证据上的疑点使证据失去了客观性的基础,结果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有的甚至构成了犯罪。
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只有当你负担举证责任的时候你才有必要去收集证据,如果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你大可不必费时费力地去收集证据。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个人在家里唱卡拉OK,天线突然漏电把他电死了。他的家人看天线上写的是浙江某001公司生产的,就找到那个公司。结果公司就说你怎么知道这是我公司生产的呢?怎么就不会是别的公司冒充我公司的名义生产的呢?结果这一家人就用了两年多时间、花了很多钱才收集到证据,确定天线就是这家公司生产的。告到法院以后法官却说,你不用举证,只要上面写的是他生产的,举证责任就是他的。这就是事实推定原理。现在看来这一家人白白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我们在收集证据之前一定要搞清楚我们有没有这个必要,有没有这个责任。
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有这么一个案子。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销售芯片,约定按销售回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付给乙公司酬金。后来有些款项回到了甲公司,有些就没有,双方就回款数额引起了争议。乙公司事前缺乏法律意识,没能及时收集证据,结果就败诉了。这个案子告诉我们收集证据一定要快,晚了可能就来不及了。
4、防患性问题:这里的防患就是说要注意证据的保全,防止其他因素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比如交易时请见证人见证或者到公证处举行公证。即使远程交易碍于空间的限制,也可以通过传真公证来确定证据的效力。我们常见的合同登记、备案的做法,以及新兴的手术公证等,都是出于这个目的。重要的证据不能由一方单独保存,以免遗失或者一方单独毁坏证据。这些都是防患于未然,是值得借鉴的做法
5、文书证据的重要性: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易于固定,便于采信,证明效力比较高。一般认为,口头证据或其他证据不可更改文书证据。比如合同约定价款,不得通过鉴定改变。所以书证是民事诉讼运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我们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也应特别重视收集书证。
6、合法性:合法性就是说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否则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用盗窃的方法取得借据,或者以私拆他人的信件为手段获取证据都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在美国被喻为毒树之果,不论这种果实看起来多么诱人,均被推定为有毒而加以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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