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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之时,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据此规定,当事人不仅有权提供证据,而且有权收集证据。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第60条对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也作了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对于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究竟如何行使此种权利,除笼统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外,并未加具体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第一,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方法和程序加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不能或无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具有广泛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第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循一条原则,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所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解释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把它解释为两点含义:其一,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结合在一起,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是授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实施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的。这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享有的证据收集权,具有广泛性、充分性、开放性和私权性的特点。这种权利应当得到社会一般群众的尊重,同时应当获得法院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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